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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全文
  2005年06月15日15:16 【字號 】【留言】【論壇】【打印】【關閉

  人民網北京6月15日訊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對1994年發布的關於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的管理規章進行了修訂。修改后的《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於6月14日由鄭斯林部長簽發,將於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修改后的《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全文如下:

  【標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內容分類】就業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50614

  【實施日期】20051001

  【主 題 詞】勞動 就業 令

  【發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26  號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6月2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內地用人單位聘雇台、港、澳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內地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專家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是指:

  (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

  (二)在內地從事個體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

  (三)與境外或台、港、澳地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並受其派遣到內地一年內(公歷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單位累計工作三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制度。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應當為其申請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証》(以下簡稱就業証)﹔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應當由本人申請辦理就業証。經許可並取得就業証的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就業証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印制。

  第五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18至60周歲(直接參與經營的投資者和內地急需的專業技術人員可超過60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証件(包括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証等有效証件)﹔

  (四)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資格証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申請辦理就業証,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登記証明﹔

  (二)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個人有效旅行証件﹔

  (三)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健康狀況証明﹔

  (四)聘雇意向書或者任職証明﹔

  (五)擬聘雇人員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提供擬聘雇人員相應的職業資格証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交的《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有關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就業許可決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准予就業許可,頒發就業証﹔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不予就業許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就業証到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聘雇台、港、澳人員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由本人持個體經營執照、健康証明和個人有效旅行証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香港、澳門人員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証機關辦理就業証注銷手續。

  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歇業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在歇業或者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內到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就業証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就業証遺失或損壞的,用人單位應當向頒發該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為台、港、澳人員補發就業証。

  第十四條 台、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應當與就業証所注明的用人單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的,應當由變更后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台、港、澳人員重新申請辦理就業証。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之間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証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証注銷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就業証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員。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年2月21日頒布的《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來源:人民網 (責任編輯:何晶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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