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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全文)【2】

2014年03月24日00:39    來源:新華網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全文)

  第六條管理規范

  一、一方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應確保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措施以合理、客觀且公正的方式實施。

  二、雙方應依其規定賦予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對業務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權利,並確保該行政救濟程序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三、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取得許可,則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依其規定在申請人提出完整的申請資料后的一定期間內,將申請的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應申請人請求,該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提供有關申請的訊息,不得有不當遲延。

  四、為確保有關資格要求、資格程序、技術標准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對於一方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該方應致力於確保上述措施:

  (一)依據客觀及透明的標准,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二)不得比為確保服務品質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

  (三)如屬許可程序,則該程序本身不成為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五、一方可依其規定或其他經雙方同意的方式,承認另一方服務提供者在該另一方已獲得的實績、經歷、許可、証明或已滿足的資格要求。

  六、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一方應提供適當程序,以驗証另一方專業人員的能力。

  第七條商業行為

  一、一方應確保該方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並未採取違反其在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中所作承諾的行為。

  二、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直接或經關聯企業,參與其壟斷權范圍外且屬該方具體承諾表中服務的競爭時,該方應確保該服務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該方內採取違反此類承諾的行為。

  三、一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在該方請求下,經雙方協商,可由另一方提供有關經營的訊息。

  四、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設立且實質性阻止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在該方內相互競爭時,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適用於此類服務提供者。

  五、除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商業行為外,服務提供者的相關商業行為可能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在此情形下,一方應就另一方請求進行磋商,以期消除此類商業行為。被請求方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盡可能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且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訊息。被請求方依其規定,在與請求方就保障機密性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可獲得的訊息。

  第八條緊急情況的磋商

  若因實施本協議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積極尋求解決方案。

  第九條支付和轉移

  除本協議第十條規定的情況外,一方不得對與其具體承諾有關的經常項目交易的對外資金轉移和支付實施限制。

  第十條確保對外收支平衡的限制

  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資金轉移和支付,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第十一條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二條合作

  雙方應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加強各個服務部門的合作,以進一步提升雙方服務部門的能力、效率與競爭力。

  第三章具體承諾

  第十三條市場開放

  對於本協議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服務提供模式的市場開放,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符合本協議附件二及本協議其他所列條件的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方在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中列明的內容和條件。對以本協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指模式提供的服務,如一方就其作出市場開放承諾,則該方應允許相關的資本移動。

  第十四條其他承諾

  雙方可就影響服務貿易,但不屬於依本協議第十三條列入具體承諾表的措施,包括資格、標准、許可事項或其他措施,展開磋商,並將磋商結果列入具體承諾表。

  第十五條具體承諾表

  一、雙方經過磋商達成的具體承諾表,作為本協議附件一。

  二、具體承諾表應列明:

  (一)作出承諾的部門或次部門﹔

  (二)市場開放承諾﹔

  (三)本協議第十四條所述其他承諾﹔

  (四)雙方同意列入的其他內容。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方式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四、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部門及市場開放承諾適用本協議附件二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逐步減少服務貿易限制

  一、為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經雙方同意,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就服務貿易的進一步市場開放展開磋商。

  二、依據本條第一款展開磋商形成的結果,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三、任一方均可在本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十七條承諾表的修改

  一、在承諾表中任何承諾實施之日起三年期滿后的任何時間,一方可依照本條規定修改或撤銷該承諾。如該承諾不超出其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平,則對該承諾的修改不得比修改前更具限制性。

  二、修改一方應將本條第一款所述修改或撤銷承諾的意向,在不遲於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前三個月通知另一方。

  三、應受影響一方的請求,修改一方應與其進行磋商,以期就必要的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調整后結果不得低於磋商前具體承諾的總體開放水平。

  四、如雙方無法就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可根據本協議第二十條規定解決。修改一方根據爭端解決結果完成補償性調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第四章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聯系機制

  一、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服務貿易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議及與服務貿易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系,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單位負責聯絡。

  二、服務貿易工作小組可視需要設立工作機制,處理本協議及與服務貿易相關的特定事項。

  第十九條審議

  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后,雙方可每年召開會議審議本協議,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議題。

  第二十條爭端解決

  雙方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系,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二條附件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二十四條生效

  一、本協議簽署后,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內容應於本協議生效后盡速實施。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一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

  附件二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陳德銘董事長林中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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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蘇楠、劉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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